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学全与被告陈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30日,陈建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于2020年10月13日、10月26日由审判员韩瑜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学全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8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房产、车辆进行了分割。但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购买的到期理财有80万元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答辩并反诉称,被告购买的理财到期时,正是原被告闹矛盾分居时,该理财产品到账后,原告就要求立即平均分配了;且当时我们并未离婚,我生病住院用了医疗费5万余元、支付房屋按揭贷款10万元、做美容、缴纳社保等约4万元、交纳孩子学费7000元,我没有存款。同时反诉被告在重庆银行购买20万元理财产品和收取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4600元和借给其二姐10万元债权应分割。

反诉被告余学全答辩称,我购买某某银行理财产品20万元和收取收取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4600元属实,但我在此期间支付了货款15万余元和支付了余某某劳动争议款38200元,离婚时,银行此款仅有14464.64元。请求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建与余学全于2020年8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房产、车辆进行了分割。夫妻关系承续期间,陈建持有其名下于2019年10月10日和同月15日到期的某某银行理财产品50万元和20万元,共计70万元。至离婚时,陈建支付了涪陵区碧桂园房屋按揭款7万元、支付了医疗费40293.86元、保险费1万元、做美容消费21000元,共计141293.86元。余学全持有其名下于2019年11月5日和同年12月17日到期的重庆银行理财金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2019年11月8日,收取重庆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4600元。余学全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余某某赔偿金382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2019年11月21日、29日和30日分别支付黎某某货款2万元、5.41万元和9.55万元,2019年11月22日支付女儿余某整容费1.55万元,2020年1月7日支付劳动争议案的律师费8000元,交通银行证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21日支付银行按揭本息38701.2元等,到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余学全重庆银行存款余额14464.64元,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余额2487.63元。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共同经营重庆某某商贸公司,该公司的收支由二人负责。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提供的余某某的收条、房租费收据、黎某某收条和微信截图余捷整容费回单、律师费发票、交通银行客户明细、重庆银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明细,被告(反诉原告)陈建提交的涪陵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发票、重庆市社保参保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治疗服务费发票、余学全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重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财产系共同财产,不论是原告或者被告的银行存款,均系共同存款。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因感情不合,在离婚前就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至离婚前,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到期20万元和收取货款54600元,共计254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在银行购买的到期理财产品70万元。上述此款均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在此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因支付夫妻经营的重庆某某商贸公司的债务后至离婚时,账户存款余额16952.27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在此期间因生病、支付房屋按揭等合理支出后尚余存款558706.14元。二人在离婚时对双方的上述存款并未合理分割。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均诉求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应分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存款279353元;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应分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存款8476元,双方抵扣后,陈建应支付余学全2708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共同财产分割款27087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余学全和被告(反诉原告)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余学全负担2785元,被告陈建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 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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