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4号楼16层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657160。 法定代表人:毛玉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红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金桥路与商宁路交叉口北4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46Q423P。 法定代表人:马忠委。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顺公司)与被告胡晓飞、张红海、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众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飞、张红海、华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晓飞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金额71949元、违约金7194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81143元;二、被告张红海、华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6日,被告胡晓飞分期购买徐工牌汽车一辆,车价315000元,首付款48000元,剩余267000元由被告胡晓飞向郑州银行中州大道小微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胡晓飞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红海、华众公司自愿为被告胡晓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胡晓飞未按时如约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胡晓飞、张红海、华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6日,供车方嘉顺公司(甲方)与购车方胡晓飞(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应乙方要求,同意乙方购买徐工/祥郓华旭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618A009885,车架号LC1AMMBE4J0001888/LZ9940Z35K2NHY400),共计人民币315000元。第二条服务1、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的,由甲方提供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乙方确认向郑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第三条付款1、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管理服务费、车辆购置税及车辆保险费。剩余款项26.7万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审批为准。第五条还款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10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本息存入贷款账户(以10日到账为准)。第十条如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处理。1、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第十一条乙方承诺,若发生第十条规定的事由之一时,将承担本条所列全部内容: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不仅应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还需以所有未还金额总数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支付利息。第十四条车辆托管1、应乙方要求并经甲方同意,乙方所购车辆挂靠到丙方名下,并负责为乙方及时办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丙方不予签署《车辆托管协议》或拒绝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丙方承担连带责任。4、丙方同意乙方所购车辆挂靠到丙方名下,并承担托管责任,若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在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的义务前,乙方所有的逾期支付均应向甲方按日支付逾期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乙方违约行为依照本合同其他约定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的除外。第十七条反担保1、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除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反担保措施外,乙方还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乙方保证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在提供保证时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4、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6、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债务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和费用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2、因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并未及时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罚息、滞纳金,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费用。在该合同落款处,供车方加盖有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购车方有胡晓飞签字捺印,托管方加盖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印章,反担保人张红海签字捺印。同天,嘉顺公司(甲方供车方)、胡晓飞(××)、华众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丙方就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两年。同天,华众公司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主要内容:一、购车人胡晓飞自愿将车辆挂靠我单位,虽然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将我单位登记为车主,但我单位并不是车辆的真正所有人。二、在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特别提示下,我单位认真阅读了购车人与郑州嘉顺汽车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尤其注意了合同中有关购车人义务和责任的条款,并将其和《车辆托管协议》进行了对照……本单位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 2019年11月7日,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甲方)、借款人胡晓飞(乙方)、抵押人华众公司(丙方)、保证人嘉顺公司(丁方)签订《郑州银行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用于购车,贷款金额220000元,贷款期限贰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3625%;贷款担保:一、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315000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二、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其中,保证人提供贷款金额的人民币830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以下第二种连带责任保证:二、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有效期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 2020年9月2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因胡晓飞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嘉顺公司替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垫付贷款本息73402.12元。 2019年11月21日,案涉车辆登记在华众公司名下,该车辆目前正常经营。 另查,原告嘉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支出了法律服务费用200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郑州银行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抵押、保证)合同》、垫付明细、垫付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理法律服务费用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郑州银行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抵押、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人胡晓飞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导致嘉顺公司代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州大道小微支行垫付贷款,嘉顺公司主张胡晓飞支付垫付款项719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胡晓飞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以垫付贷款10%计算为7194元。嘉顺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2000元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实现保证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胡晓飞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张红海、华众公司作为胡晓飞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愿意对胡晓飞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当对胡晓飞的上述债务向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晓飞追偿。 被告胡晓飞、张红海、华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晓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嘉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贷款71949元,并支付违约金7194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上述共计81143元; 二、被告张红海、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红海、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晓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元,减半收取914元,由被告胡晓飞、张红海、商丘市华众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代蔚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边秋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