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方应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夏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县。
被执行人:朱青秀,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方应梅与夏宗勇、朱青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2020)豫15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夏宗勇、朱青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应梅借款本金25万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月计算);二、驳回原告方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夏宗勇、朱青秀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方应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被执行人夏宗勇、朱青秀名下无存款信息。夏宗勇、朱青秀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夏宗勇在新县××大道有共有权证号为00081117的1-2层房产一套,被执行人夏宗勇所有的位于新县××大道上榨豫新商务酒店1-2层(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已抵押在新县邮政银行)房产经新县人民法院一拍、二拍、司法变卖已经流拍,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新县邮政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夏宗勇与其妻子朱青秀共同共有的位于新县××大道上榨六层房产中的三至六层(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新县字第××号,已抵押在新县农商行),在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执1520号案经过拍卖程序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新县农商行已申请以物抵债。被执行人夏宗勇在苏河镇承包两处林地,已在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执818号、(2019)豫1523执526号案中经过两次司法拍卖及变卖,均流拍。夏宗勇、朱青秀无证券信息。
(2)被执行人夏宗勇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朱青秀名下有一辆大众牌汽车车牌号为鄂A×××××,上述车辆在已在车管部门查封,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控制。
三、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夏宗勇、朱青秀未按还款义务履行,2021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5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2998.7元,尚余247001.3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