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440803X17743281P。

负责人:吴伟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晋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诉被告张晋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计57973.92元,其中本金49424.66元、利息4440.79元、违约金2986.5元、总手续费1121.97元(暂计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利息及有关费用至被告还清信用卡贷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696的信用卡。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发生透支款57973.92元,其中本金49424.66元、利息4440.79元、违约金2986.5元、其他费用1121.97元。上述信用卡透支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晋凡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晋凡办理农行贷记卡申请资料、账户资料信息、一般账户信息、额度内分期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晋凡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为此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在申请人签署栏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背面附有《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其中《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原告可依据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收费标准》则列明了信用卡年费、取现、挂失等费用的收费标准,其中关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分期付款手续费为分期付款金额×分期期数×0.6%。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3××××××××××69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

被告激活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在前期尚能如约还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49424.66元、利息4440.79元、违约金2986.5元、总手续费1121.97元,合计57973.9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而产生纠纷,本案应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张晋凡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欠款,截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49424.66元、利息4440.79元、违约金2986.5元、总手续费1121.9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合约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按《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且年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被告张晋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晋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霞山支行偿还截至2020年6月10日的透支款本金49424.66元、利息4440.79元、违约金2986.5元、总手续费1121.97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计算的息费(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67元,由被告张晋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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