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 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19年5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于2019年8月2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催款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时,刘某反映:刘某没借钱给我,法庭可问原告,借20万元给我的用途、借款方式、被告的钱从哪里来,开始和她分手从十万、到几百万,我哪里有钱,她前几天要求50万元和一栋房子,我也拿不出钱,再说我和老婆40年了,都59岁了不可能离婚,小孩也不同意,刘某要求太高了,打借条当时说好10万,天天涨价,后来涨到几百万,我哪里来的钱,我没有借她钱,刘某某小区D101房的首付款是我给的,从我建行转账到她农业银行再付首付的;刘某哪有钱借给我,前些时间我家人都说要把我卖给刘某的大余房子给要回来,这是我们家的财产,因为我不想离婚,和孩子关系不好,家庭为上;刘某叫我给她女儿生活费,她哪有这么大本事借钱给我。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30日、2019年8月29日《借条》及转账凭证、转账流水,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21日《借条》、2020年9月24日《协议书》、刘某出具的图纸、协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某身份证号码3621241963××××××××,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方式为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还款2019年12月30日还款,按时一次还清,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刘某,2019.5.30”。2019年8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经借到刘某人民币100000元,经借人刘某,还款日期2019年10月31日,借款人:刘某,2019.8.29”。之后,被告未还款,导致成诉。 另查明,从原告提交的转账流水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转账流水来看,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数十笔资金往来。被告所反映其建行转账原告农业银行账户支付首付款,本院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查询,被告在该行无开立账户信息;本院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查询到,原、被告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如下: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农行账户有刘某转来的资金有18笔,转账金额为300元至3000元之间,转账总金额21900元;除此之外,原告农行账户无刘某转来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双方的借贷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未查明被告所反映从自己建行账户中向原告农行账户转账支付首付款属实。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转账流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尧 蕾 人民陪审员  王宁胜 人民陪审员  彭有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廖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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