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田培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执行人:王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执行人:许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执行人:秦小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田培元与王学兵、许新成、秦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2350元,本院扣缴执行费367元后余11983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农机、土地、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王学兵名下有位于呼图壁县城镇预售房一套,产权证号:呼XXXX号,有抵押,本案已查封该房屋。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标的31150元,已执行标的11983元,未执行标的19167元(不含逾期利息),执行费367元(已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以上暂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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