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千户镇人。
原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千户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1弟弟),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千户镇人。
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
负责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3,女,汉族,甘肃省通渭县平襄镇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王某1与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王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汽车出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某,被告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王某3赔偿王某、王某1车辆折旧费37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47000元;2.判令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王某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21时许,王某3驾驶甘JXXXXX号小型轿车沿24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某村路段处时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甘EXXXXX号小型轿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3日,经认定王某3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20年6月8日,王某将车开至定西市大众4s店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1000多元(该费用已由王某3的保险公司赔付)。后王某多次与王某3及其承保公司协商赔偿车辆折旧费事宜,至今仍未得到解决。王某3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王某、王某1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我国民法中的侵权赔偿是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的,故只要车辆折损费属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侵害人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王某驾驶的甘EXXXXX号小型轿车属2019款大众帕萨特330豪华型,是王某于2019年1月以市场价270000元购买的新车,但因王某3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车辆的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安全性等要求。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评估价比无事故车辆要低很多。车辆损耗、贬值损失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故王某、王某3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现为维护王某、王某1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某汽车出租公司辩称,王某、王某1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鉴定费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王某、王某1的车辆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依法如数赔偿10380元,修复后车辆恢复了原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不存在“车辆折旧费”赔偿。3.某汽车出租公司、王某3对王某、王某1每次只出示行驶证复印件而从来不出示原件提出质疑,因为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方出示的证据,应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及案件关联性的证据。但王某、王某1始终不出示行驶证原件的这一行为让某汽车出租公司、王某3产生疑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对车辆的修复停运损失、交通事故责任应当予以赔偿,但也不存在“车辆折旧费”的赔偿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第1208条至第1218条同样不存在“车辆折旧费”赔偿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共1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二)、解释(三)、解释(四)等所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中还是不存在有“车辆折旧费”赔偿的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某汽车出租公司、王某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辩称,依法驳回王某、王某1对保险公司的诉请。1.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已经将车辆维修费用全部支付给了车辆修理厂,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规定,车辆因维修产生的贬值损失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不承担赔偿。
王某3辩称,其与某汽车出租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王某、王某1提交的照片7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车辆情况,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之后王某、王某1的车辆没有修复到原状。经质证,某汽车出租公司称照片反映不出其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王某3不认可,看不出是车的什么部位,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审核,从该照片内容来看,该照片系事故发生时及车辆拆解后的照片,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王某、王某1提交的评估报告1份、鉴定发票1张,拟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某、王某1的车辆在碰撞维修后存在贬值的情况以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经质证,某汽车出租公司不认可,没有赔偿依据;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王某3对真实性认可,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不认可,评估报告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王某、王某1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了,没有缺陷。经审核,该证据仅能证明王某为证明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贬值而进行了鉴定及产生了鉴定费用,至于王某、王某1主张的该项目是否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及是否应由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王某3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评述。
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某、王某1的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以后所有的费用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已经给修理厂支付了的事实。经质证,王某、王某1不认可,认为定损不到位;某汽车出租公司、王某3认可。经审核,该证据系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定损报告,王某、王某1虽不认可,但除其陈述外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再结合当事人关于定西某汽车销售公司系王某自己选定,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由该公司修理均无异议,在王某、王某1接到该公司通知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后,王某、王某1将涉案车辆开走,此次维修共产生修理费10380元,该费用已由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赔付完毕的陈述,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日21时许,王某3驾驶甘JXXXXX号小型轿车沿24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某村路段处时追尾碰撞王某驾驶的甘EXXXXX号小型轿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6月3日,经认定王某3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2020年6月8日,王某将甘EXXXXX号小型轿车开至定西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经定西某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某1将车辆开走,此次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10380元,该费用已由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支付给定西某汽车销售公司。后王某、王某1以涉案事故导致其车辆贬值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某曾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王某3、某汽车出租公司、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王某申请,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情况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后王某申请撤回起诉。
还查明,甘JXXXXX号小型轿车系运营车辆,该车登记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均为某汽车出租公司,王某3从某汽车出租公司租赁该车运营。某汽车出租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甘EXXXXX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登记所有人为王某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王某1主张的车辆折旧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虽系王某3不当驾驶造成,但根据查明事实,该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某保险公司通渭支公司已赔付完毕,而王某、王某1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实为涉案车辆因此次事故的贬值损失。因车辆贬值损失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亦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王某、王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王某1主张的鉴定评估费10000元,因其主张的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王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王某、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尹慧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赵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