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齐群,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2050655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湘潭县射埠镇高凤村言光组。2021年7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XX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情况 起诉文号 潭县检刑诉[2021]103号 公 诉 人 检察员颜钰 指控罪名 非法持有枪支 指控事实 2012年左右,被告人齐群获得一支鸟铳,一直存放于其位于湘潭县射埠镇仙凤村言光组的家中。2021年7月9日10时许,XX局在被告人齐群家中的楼梯间杂物仓内查获该鸟铳。经XX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能有效击发,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齐群自动向XX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 意 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 判决理由 请求情况 被告人齐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侵犯了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群在案发后,自动到xx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齐群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齐群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 判决结果 被告人齐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