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刘梦,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67号2-5-1号。
法定代表人:彭春华。
被告:彭春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黄林诉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黄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刘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80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3日为77472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先后向原告借款,总计达到807000元,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23日付清,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二被告迟迟未归还欠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春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林与被告彭春华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彭春华系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林同志现金壹佰壹拾伍万元(1150,000.00)整人民币。此款定于2015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次日,原告从自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70万元后,于当日立即存入被告彭春华在该行现开立的银行账户。其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8年7月30日、
2018年9月11日、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均因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或自行撤回起诉,由本院分别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或按其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9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告陈述当日还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彭春华107000元,本次实际出借本金807000元,借条中多出的金额系之前被告欠付的利息,并同时提交其于2014年在银行的大额取款记录以佐证自己手上有大量现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单、交易明细、个人账户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实际出借二被告本金807000元,但其提交证据仅能佐证其在二被告出具借条后,向被告彭春华银行账户转存入70万元的事实,其余107000元原告虽提交了一份其于2014年有大额现金支取的银行流水以期佐证系现金出借,但因该取款时间距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时间较长,且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现金出借事实不宜认定。由此,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偿还本金807000元的请求,本院据实支持7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无据,本院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即自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林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36元,由被告贵州兴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