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6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362683-7。 法定代表人:李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德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万载县瑞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万载县鹅峰乡布塘村羊布垴,组织机构代码05441447-9。 法定代表人:王三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 主要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唐成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德国、万载县瑞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海波、唐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龙、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国、刘海波、唐成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9月5日3时30分,原告指派赵吉光驾驶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美菱冰柜从九江运往武汉,该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700KM+63M(江西省九江市境内)时,与被告王德国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运输的价值319057元美菱冰柜全部损毁,原告委托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到事故现场抢救,支付该公司翻包索赔费用17941.18元。2014年9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4]第36320142014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赵吉光无责任。经查,被告王德国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国、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6998.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支持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是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而对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享有所有权,并非该车的实际使用人或经营者,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刘海波、唐成彬,被告王德国是被告刘海波、唐成彬聘请的司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诉请应依法据实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因原告超载。原告诉请过高,其货物并未全部损失,不能主张赔偿全部损失。 被告王德国、刘海波、唐成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3时30分,被告王德国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九江往武汉方向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700KM+63M处(赣鄂界九江二桥收费站)时,撞上正在出口超宽车道缴费的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致使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碰撞上正在车辆前方指挥的乘车人闫迎松,事故造成被告王德国、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乘车人闫迎松受伤,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均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2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二一)认字[2014]第36320142014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所载货物为美菱牌电器,该车荷载14000Kg,实载19250Kg;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为瓷器,该车核载16500kg,实载29440kg,并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王德国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赵吉光、乘车人闫迎松均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美菱公司到事故现场抢救,并支付翻包索赔费用17941.18元;此后,原告与美菱公司经协商确认本次运输的美菱牌冰箱全部损毁,原告为此已向美菱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319057元。 另查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4年9月4日,原告的景德镇办事处与司机赵吉光(身份证号3401211971××××××××)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双方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赵吉光(乙方)驾驶皖A×××××/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一批美菱牌冰箱从景德镇运往武汉;乙方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赔偿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货损、货差,均由乙方按照货物的市场价格向甲方赔偿;甲方已为本次运输货物购买了公路货物预约保险,乙方必须支付保险费,赔付标准按照甲方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预约保险的相关内容执行,若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补足;出险报案电话:0551-43××××8,0551-××××8。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共两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赵吉光在车上,乘车人闫迎松在车外指挥;皖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14000kg,实载19250kg,两车所有人均为(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运输公司,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单号为PDAA201434010000071844。 又查明:被告王德国驾驶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被告刘海波和唐成彬(乙方)于2013年10月15日共同与被告运输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所得,双方约定:在乙方付清全部车款及税费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在分期付款期间,乙方使用该车在营运中出现的货物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被告王德国是被告刘海波和唐成彬聘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德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赵吉光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王德国系被告刘海波和唐成彬聘请的司机,被告刘海波和唐成彬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对被告王德国的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经查,原告与美菱公司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319057元给美菱公司。原告主张其向美菱公司支付翻包索赔费用17941.18元,与其前述主张的货物全部损失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1905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德国、万载县瑞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海波、唐成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5元,由原告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9.15元,由被告刘海波、唐成彬负担608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熊 辉 审判员 何 凡 审判员 王苏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