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樊爱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璩璐静,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珂,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长乐路支行)与被告邢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长乐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璩璐静、被告邢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长乐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33005.52元(截至2021年3月6日止,其中本金人民币26970.69元,利息人民币3469.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565.3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并于2015年1月19日获得批准,账号为:XXXXXXX8。被告使用上述卡片并产生透支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21年3月6日,累计欠款33005.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仍未清偿,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邢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经济能力有限,现无力偿还。希望调解解决,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案通过要素式审查,查明以下主要事实: 一、信用卡账号:XXXXXXX8 二、信用卡领用时间:2015年1月19日 三、信用卡利息、收费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相关约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如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被告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被告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相关费用由甲方借记至乙方信用卡账户。 四、信用卡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3月6日止,其中欠本金26970.69元、利息3469.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65.3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申请表、确认函、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欠款构成、《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等予以佐证,并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长乐路支行与被告邢乐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消费后未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相关规定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邢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乐路支行截止2021年3月6日欠款本金26970.69元、利息3469.5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565.3元,共计33005.52元;并自2021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邢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