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丁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旸,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有威,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有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有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33,2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7,733.73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3,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SYN0001tXXXXXXXXXXXXX-V1.0的《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SDM6576,车架号为LDNM45GZ2DXXXXXXX,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云HKXXXX),车辆融资总额37,760元,首付款22,24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344元;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8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被告应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并且,双方确认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自住所地址,若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原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如承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有变化,须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承租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的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但自2017年7月起被告未按时如数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来院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有威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面签照片;2.《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3.付款凭证、融资结构构成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发票案件清单及银行付款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有威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沈有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经销商云南衍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转账33,360元,并在附言中备注为沈有威。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融资总额为37,760元,原告实际支付融资款33,360元,差额4,400元为GPS费用,因无付款凭证,不再主张。全部未付租金总额为37,632元扣除4,400元,即为诉请金额。
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系涉案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2020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乙方委派律师参与甲方在全国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因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及相关的案件。
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含本案律师费2,5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已届满,被告沈有威的全部未付租金为33,232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应付未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17,733.73元(按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有威签订的《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有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每日1.2‰,原告现自愿将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5.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有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有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33,232元;
二、被告沈有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17,733.73元,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3,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被告沈有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国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68.32元,由被告沈有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