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飞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东横路100-128号首层商场自编8号铺。 法定代表人:沙志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一号康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7号富力新天地花园自编C栋3611(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刘家栋。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飞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飞豹公司)与被告广州一号康养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一号康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广州飞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65343元;2.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给付工程款期间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广州一号康养公司委托广州飞豹公司对广州一号康养公司位于桃源县××镇××路××栋××室进行装修,约定由广州飞豹公司提供平面布置图设计,广州一号康养公司签字确认后开始施工。广州飞豹公司以包工包料全款垫资方式承包,工程项目包括地面、墙面、天花板、卫生间及门扇、窗户、外墙等制作。期间,广州一号康养公司对装修场所欲改医院。2020年12月28日对完工部分验收交付广州一号康养公司。2021年3月5日广州一号康养公司制作装修评估结算表,双方签字确认应付工程价款1225856.95元,扣除其已付的276000元,尚欠949856.95元。广州一号康养公司承诺此款连同广州飞豹公司已垫付的购买办公用品支出15487元,合计965343.95元,在七天内付清。但此后以上款项经广州飞豹公司多次催付,广州一号康养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广州飞豹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广州一号康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广州飞豹公司的起诉;本案实质为湖南荣君医院有限公司与广州飞豹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广州一号康养公司仅是湖南荣君医院有限公司的创始发起人和占35%股份的股东,而非合同相对方,广州一号康养公司没有和广州飞豹公司签订任何装饰装修合同;《荣君医院装修整改维修项目及预算》上已盖有湖南荣君医院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湖南荣君医院有限公司已对之前各股东委托广州飞豹公司的装饰装修事项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了吸收和覆盖;2.广州飞豹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飞豹公司主张其与广州一号康养公司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要求广州一号康养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广州飞豹公司未提交其与广州一号康养公司的书面装修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广州飞豹公司依据《湖南荣君医院装修评估结算表》中记载的金额作为广州一号康养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该结算表上的签名主体为沙志飞与刘家栋、胡成、彭花幸,亦不能体现合同相对方为广州一号康养公司;而广州飞豹公司提供的四份银行转账记录,转账金额共计276330元,付款方均为湖南荣君医院有限公司,收款方均为广州飞豹公司。综上,广州飞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拖欠其工程款的相对人为广州一号康养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飞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钟楚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