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范中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海英诉被告范中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鸿、被告范中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范中凯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英与被告范中凯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花店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今日向王海英(220182198604208249)处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利息为2分,欠款人范中凯(捺印),220182198509127037,欠款日期2015年1月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中凯向原告王海英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均系自然人,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结合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利率标准应确定为原告起诉时的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5.4%。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中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海英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范中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