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1号1-4层

负责人:苏伟,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婷,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丁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6648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截止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3437.31元,还款违约金3570.77元,分期手续费8308.20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0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

2019年4月19日,(甲方)被告丁威向(乙方)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款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甲方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如未遵守《章程》、本合同,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分期金额10万元,手续费率13.1%,分期业务手续费13100元。

二、履行情况

被告丁威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自2020年6月24日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5月23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本金66648元、利息(含复利)3437.31元、违约金3570.77元、分期手续费8308.2元。

查,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26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欠付的信用卡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分期手续费,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一节,双方已约定被告承担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和费用,而原告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威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本金66648元和分期手续费8308.2元;

二、被告丁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截止2021年5月23日的利息(含复利)3437.31元、违约金3570.77元;

三、被告丁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7年版)》的标准计算;(利息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四、被告丁威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律师费2603元;

上列一至四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丁威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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