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童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华诉被告童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被告童云,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晟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88.33元【1、医疗费:597.25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4、误工费:130元/天×120个月(天)=15600元;5、鉴定费:660元;6、辅助器具:131.08元;7、交通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童云驾驶皖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泾县泾川镇气象路车**洗车行倒车驶入气象路,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气象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原告为避让被告的车辆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未有严重不适,下午原告左足愈发疼痛,于是前往泾县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系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医院对原告采取保守治疗。2021年3月26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因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故泾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于贵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童云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同原告所述。原告为避让我车而摔倒,我的车没碰到原告,我将其扶起后,其表示“还好,腿有点疼”,于是我将号码留给原告,说有事再联系我。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太平洋财保辩称:1、鉴于被告童云和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2、车辆保险情况如下: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3、对损失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辅助器具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裁判。
案件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由沈华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交通事故证明、泾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DR报告单4张及医疗费发票6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沈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辅助器具发票等证据,本院将在事实部分及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阐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9时10分许,被告童云驾驶皖P×××××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泾县泾川镇气象路“车**”洗车行倒车驶入气象路时,沈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气象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为避让童云的车辆而摔倒。事故发生后,沈华当时未觉有严重不适,在与童云留下联系方式后就离开了现场。下午沈华左足愈发疼痛,于是前往泾县医院就诊,经诊断系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医院对沈华采取了保守治疗,为此支出检查费、治疗费597.25元。2021年3月26日,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沈华“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因原、被告均未及时报警,泾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童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2021年5月21日,原告沈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于本院。
另:太平洋财保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期为4至6周,而鉴定意见将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明显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案件系原告为避让童云倒车上路时摔倒而引起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于当时原告未觉得受伤,故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公安交管部门也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于本院也不能准确判定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故依法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由于童云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故沈华在该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负责赔偿。
沈华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7.25元;2、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3、护理费:135元/天×60天=8100元;4、误工费酌定为:130元/天×100天=13000元,结合太平洋财保质证意见及原告后期复查时建议的休息时间,本院将误工时间酌定为100天;5、鉴定费:660元;6、辅助器具:131.08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损失为25388.33元。太平洋财保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及辅助器具费用”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华各项经济损失25388.33元(该款汇入开户名:沈华,开户行:工商银行泾县**支行,开户账号:62×××42);
二、驳回原告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原告沈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童云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