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霍邱县王截流乡法援工作站公职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保刚因与被上诉人武西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刚、被上诉人武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保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西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武西贵提交李保刚的账单反映双方因为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务7363元,其中7000元已经结清,仅仅只有363元未结清。从账单的勾划情况也可以反映武西贵在经营中的交易习惯,武西贵的账单中只要别人把钱偿还了,武西贵就会把别人拖欠的货款用笔予以勾划掉,表明货款已经还清。从李保刚账单的表面来看,账单的上半部分均已划叉包括诉争的7000元在内,划叉的部分说明李保刚把拖欠的货款已经偿还完毕。账单的下半部分,注明的363元没有勾划掉说明该部分欠款李保刚没有偿还。一审法院认定7000元没有偿还与客观事实相悖,且一审中武西贵辩驳的理由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反映李保刚没有偿还货款,以及是李保刚自己把记账本注明的金额勾划掉。若是李保刚擅自勾划掉的,7000元不是小数字,按照生活常理,武西贵一定会报警的,但一审中武西贵没有提供相应的报警的记录,因此武西贵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在一审中李保刚表述其在2020年5月偿还了武西贵7000元的事实,从账单中也可以反映在2020年1月李保刚已经支付了2000元,武西贵用红笔注明,若李保刚没有偿还完7000元,按照武西贵的记录,也只剩余5000元没有支付,而不是7000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没有认定,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李保刚付5月份的货款时没有对3月份的货款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系对事实部分认定的错误。武西贵对李保刚支付的部分予以勾划,没有支付的部分就不会予以勾划,这一点在账单上反映的很清楚,并不矛盾,也符合双方的经营习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保刚没有偿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西贵辩称,一、通过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李保刚的上诉状可以看出,李保刚对于记账时间、货物数量、金额没有异议,李保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清楚表明2020年5月底已结清所有赊购货款。从记账单上可以清楚看出,李保刚辩称记账单分为上下两部分,下半部分没有勾划,完全属于狡辩,下半部分363元并非没有勾划,在合计363元部分有明显勾划痕迹,此情况完全符合李保刚在要求查看记账簿时,乘武西贵不注意,自行仓促勾划,其他记账簿看出若武西贵自行勾划不存在此情况,也印证李保刚为什么在一审庭审时开头自信辩称2020年5月底全部偿还货款,因李保刚确定自己勾划过记账单363元部分。李保刚完全出于上诉改判或重审目的,再次否定已自认的事实。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买卖记账方式农村普遍采用,属于农村邻里熟人之间的交易。本案能够交易,系因双方本就邻村认识且中间有张岭村村干介绍,武西贵在农村经营农资诚实守信,李保刚是第一个与武西贵因赊购货物产生纠纷的。武西贵为人忠厚老实,文化程度有限,李保刚初始以赊购货物数量不对勾划记账单,后经核对李保刚再次认可,承认勾划行为并表示暂时没有钱,要求延迟偿还,武西贵再次相信李保刚,外加武西贵自身文化程度有限,纠纷金额不大,武西贵坚持邻里纠纷以和为贵,希望调解解决,并未意识到通过报警方式保留证据。在农村一般的邻里纠纷并非都会报警,调解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因此农村纠纷不能以未有报警记录来认定纠纷关键事实,否则与农村真实情况不符。三、武西贵提供的记账单上半部分三笔记账合计总金额9020元,2020年1月份李保刚偿还2000元,扣掉20元零头,然后李保刚亲笔写下结账后下欠7000元。而不是李保刚在上诉状中所称三笔记账700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2000元,剩余5000元未偿还。四、因李保刚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全部偿还赊欠货款,在去年5月底结清的。一审中李保刚又辩称分三次偿还,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2000元,2020年5月29日第三次结账时写下2020年前下欠7000元一行字。按李保刚的陈述,其购买武西贵的全部货款总额为11000元,而且2020年5月29日结账时写下欠7000元,既没有对3月份农药款进行结算,也与李保刚在一审庭审开头陈述2020年5月底结清明显矛盾。李保刚一审中说辞前后不一,逻辑混乱,与事实不符,因此一审法院才结合记账单与李保刚矛盾的陈述,认定李保刚货款未偿还完,且与武西贵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西贵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3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属于同乡邻里,原告从事农资货物零售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小麦种等,按农村交易习惯记账方式记账,后被告在2020年年初偿还原告2000元货款,在同年3月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亲笔在原告记账本上注明“2020年前李保刚结帐后下欠7000元”字样,并向原告再行赊购农药,小计363元。上述总计7363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致成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货款结算;二是被告是否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
关于焦点一,即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李保刚与原告武西贵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武西贵依约向被告李保刚提供了化肥、种子等货物,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给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在记账单上亲笔书写“李保刚结帐后欠7000元”的文字,故应视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
关于焦点二,即被告是否履行了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当庭辩称已付款,原告方不认可,该院认为被告对其3月份赊购农药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5月份已结算付款,而没有对3月份农药款363元进行结算不符常情,同时也与原告结算交易习惯相悖,因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对被告已付货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李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西贵货物款736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保刚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李保刚提交了2020年5月29日用手机拍照照片(涉案的记账单),证明2020年5月29日当天结账,当天拍的照片。武西贵称当天是其拿着李保刚手机拍的。
武西贵提交了电话、微信记录,证明其在2020年5月29日后多次打电话、发微信给李保刚,李保刚均不接电话,也不回微信。李保刚称,武西贵还差我钱,我接电话他要重新算账,所以没有接。
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武西贵提供的记账单反映双方结算后2020年前李保刚尚欠武西贵7000元,2020年3月14日李保刚又赊欠363元货款未支付。但武西贵提供的记账单中2020年前的李保刚购货清单、李保刚书写的欠款7000元已被划掉,按生活常理,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因此武西贵称李保刚尚欠该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武西贵称该记账单系李保刚划掉,当时有监控视频,但未提供该监控视频,证人薛某系武西贵的配偶,故该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记账单系李保刚划掉的事实。李保刚上诉状中自认363元未付清,因此武西贵要求李保刚支付该36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保刚又称其已支付武西贵11000元,故其不应支付另外的363元,与其在上诉状上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李保刚部分败诉,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予以综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
二、李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武西贵363元;
三、驳回武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西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保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顾德明
审 判 员 丁志欢
审 判 员 卢文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金贺
书 记 员 马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