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龙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伏儿,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华马鞍山国际广场3栋。
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上海贤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戴凌坤。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陆龙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名华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华公司)、一审第三人大华集团马鞍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贤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6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龙弟申请再审称:(一)陆龙弟与名华公司之间不仅有劳务分包合同,而且是挂靠关系,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陆龙弟,陆龙弟以名华公司的名义主导了整个工程施工。(二)涉案工程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均是陆龙弟,陆龙弟是基于挂靠关系实施上述行为,陆龙弟依照挂靠关系向名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陆龙弟是本案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陆龙弟既主张其是贤鹏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又主张其是名华公司的挂靠单位,两者互为矛盾。陆龙弟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名华公司之间是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挂靠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陆龙弟如果认为其与名华公司之间尚有未结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陆龙弟在诉讼中提供的名华公司财务人员张永梅的对帐表并以此主张工程款,由于该对帐表与其主张之间缺乏相应的逻辑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陆龙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名华公司之间结算的主体资格、结算的方式方法、尚欠结算款的事实依据,然陆龙弟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陆龙弟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陆龙弟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