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霞光小区1号楼西单元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缑书宗。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红君,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长风路北段三矿北。
法定代表人:董合方,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洁,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缑书宗及委托代理人靖红君、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孟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9247元,并追加利息151400元,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贴息,贴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向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供应设备配件,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共欠原告8092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被告经营困难。对追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并针对原告提出的承兑汇票贴息问题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承认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故对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9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1400元利息,系原告向单位职工集资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需贴息,贴息由被告承担,因该事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给付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09247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由原告鹤壁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328元,由被告鹤壁市起重运输机械总厂负担10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