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127号,统一社会代码91500240213960216D。
法定代表人:付文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该单位职工。
被告:周权,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周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正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周权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 14 797.50元及利息、费用(截止2021年2月4日的利息1817.67元,费用2220.4元)共计18 835.57元;从2021年2月5日开始,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中查明的数据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7日,被告周权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被告审核符合办卡条件,为其办理了授信额度为15 0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日的邮政银行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激活启用后,我行按规定及时向周权发送短信和邮寄《对账单》,同时周权也未提出异议。周权于2020年以来多次透支,且未全部归还。还款到日期届满后,我行工作人员采取了多种方式向周权催收,但周权一直未兑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利息及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原告予以放弃。被告长期拒绝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权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办理了原告的信用卡,并用此卡以刷卡消费等方式从其账户上透支钱款后,应当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对费用及利息部分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予以放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周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本金14 797.50元及费用、利息【费用、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8元,减半收取计135.44元,由被告周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尹华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