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被害人张某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被害人张某某妻子),女,****年**月**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害人张某某长女),女,****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张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被害人张某某次女),女,****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系张某2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与张某3系父子关系、与邵某系叔嫂关系),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人陈磊磊,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住该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545723717,住所地阿克苏市塔北路134号龙都小区旁。
法定代表人刘政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磊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海、被告人陈磊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磊磊驾驶新N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朱某、施某、谢某沿阿拉尔兵团道路八团11连奶牛场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打滑失控撞上道路右侧电线杆,造成张某某死亡、朱某受伤,车辆受损。案发后,被告人陈磊磊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次日,被告人陈磊磊给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293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磊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陈磊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伤者朱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磊磊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原告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共同诉称,2020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磊磊驾驶新N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朱某沿阿拉尔兵团道路八团11连奶牛场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打滑失控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磊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新N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请求陈磊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81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571元、误工费4158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98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陈磊磊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方赔偿要求过高,自身赔偿能力有限,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死者为投保车辆内的乘客,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2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磊磊驾驶新N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年**月**日出生)、朱某、施某、谢某沿阿拉尔兵团道路八团11连奶牛场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时,车辆打滑失控撞上道路右侧电线杆,造成朱某受伤、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新N7××××号车路面印痕产生时行驶速度为64km/h。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磊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磊磊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与伤者朱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朱某的谅解。
被害人张某某之父张某3,现年69周岁,被害人张某某之母已逝,被害人张某某父母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因张某某在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66612.5元[含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814480元(40724元/年×20年)、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2132.5元(123448.75元+184161.25元+44522.5元)]、丧葬费36138元(72276元/2)、奔丧人员误工费4158元(198人×3人×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0元,共计122190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磊磊已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丧葬费29300元,并交纳赔偿款14000元至本院账户。
另查明,被告人陈磊磊驾驶的新N7××××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另投保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施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陈磊磊的供述与辩解;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磊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磊磊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磊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66612.5元、奔丧人员误工费4158元(198人×3人×7天)、交通费15000元,共计1185770.5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磊磊已先期支付丧葬费29300元,本次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主张,故丧葬费不予考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磊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去保险公司承担的20000元与陈磊磊缴纳至法院的14000元,陈磊磊还需承担1151770.5元(1185770.5元-20000元-14000元)赔偿款。
被告人陈磊磊提出“其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为车外人员,本案死者为车内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陈磊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1770.5元(该款支付至邵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5××××8051);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该款支付至该款支付至邵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5××××8051);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邵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文宝
审 判 员 孙 振
人民陪审员 朱原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