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爱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晓君,女,1969年10月29日,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且晓磊,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且小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爱华与被告董晓君、且晓磊、且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23日、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沩、被告董晓君、且晓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且小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65,6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利息,暂定为19,200元(诉讼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息2%);四、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以上合计467,800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送达邮寄费用、保全费)。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爱华撤回2012年4月20日向杨军和且卫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给被告董晓君及且卫(已去世)出借了160,000元,被告董晓君及且卫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2年6月20日前还清。被告主动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之后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另,被告且晓磊、且小乐为且卫的儿子,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晓君答辩称,钱是其老公且卫去世前和杨军一起借的,其对借钱的事并不清楚,原告找到她,她才在欠条上签字的。被告只愿意偿还本金150000元,利息及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且晓磊答辩称,我继承多少遗产我就还多少。
被告且小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被告董晓君与且卫(已去世)作为借款方与原告朱爱华作为出借方、案外人杨军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利息另行协商,借款方可分次领取上述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条内容为准,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如借款方不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上述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出借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同日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2)新乌证内字第1218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2年4月20日,借款人且卫、董晓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爱华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且卫、董晓君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杨军签名捺印。
另查明,且卫于2019年3月25日去世,且卫生前与董晓君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子且小乐,且卫还有一子为且晓磊。
再查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17日通过电话的形式向被继承人且卫主张债权。
还查,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借条、银行明细、银行对账单、律师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朱爱华与且卫、董晓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朱爱华于2012年4月20日向且卫、董晓君出借款项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且卫、董晓君共同向朱爱华出具借条,担保人为杨军。被告董晓君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主张涉案的债务已经经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并不认可,并申请证人王福萍、王殿林、朱秀文出庭作证。此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自2013年至2017年期间曾向被继承人且卫主张过债权,故被告关于涉案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晓君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晓君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年**月**日,故2012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当参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根据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朱爱华认可且卫按照月息2.5%已经归还8个月利息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的产生的利息264,000元(150000元×2%×88),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0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15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以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给付。
关于律师费23,000元,该笔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前,借款方应承担律师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且晓磊和且小乐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且晓磊和且小乐为且卫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现被继承人且卫已去世,且被告且晓磊、且小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被告且晓磊、且小乐作为且卫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且卫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且卫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且小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晓君向原告朱爱华偿还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董晓君向原告朱爱华支付利息264,000元;
三、自2020年4月20日至借款本金150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董晓君以欠付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给付;
四、被告董晓君向原告朱爱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五、被告且晓磊、且小乐在继承且卫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争议标的为467800元,判决给付标的为437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3.42%。案件受理费8317元,公告费390元,送达费80元,保全申请费2859元,合计11646元,由被告董晓君、且晓磊、且小乐负担93.42%即10879.69元,由原告朱爱华负担6.58%即76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