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94869987F。 法定代表人:耿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伍,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金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博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金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豫P×××××重型货车的挂靠管理关系;2、判令被告缴纳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间的挂靠管理费4000元及滞纳金2556元(暂定合同签订日期起计算至起诉日以日千分之三计算,追偿至本息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自有车辆豫P×××××重型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约定每年挂靠费2000元,每年交纳一次,约定先交后行,乙方未按时偿付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至2020年3月前按约履行交纳挂靠管理费用,2020年3月之后被告拒绝交纳挂靠管理费用甚至不服从公司正常安全运营管理,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还给公司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金涛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时间自2018年3月18日始至2025年3月19日止;挂靠管理费年交方式每年2000元,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后行,逾期一个星期未交纳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按时交清本合同规定的乙方缴款、或挂靠期间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或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违约后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并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至2020年3月,之后不再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车辆挂靠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自2020年3月份之后不再交纳服务管理费,加大了原告经营风险,也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鸿民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间挂靠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应为2000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该约定明显高于违约金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酌定为以其实际损失的10%为宜,即200元(2000元×10%)。本案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2000元及滞纳金200元,合计2200元。 二、解除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金涛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关于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挂靠关系。 三、驳回原告周口市鸿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邓金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春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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