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守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申请执行人: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6号23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国利,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守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黄守成请求法院为其留取最低生活保障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黄守成称,请求法院执行时为异议人留取最低生活保障。事实与理由: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在强制执行中将异议人的退休工资卡,银行存款和粮食植补给冻结。现异议人年事已高身体有病长期服药无劳动能力,夫妻二人只依靠仅有的社会养老保险维持生活。现该卡被冻结致使异议人夫妻二人没有经济来源,现已造成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申请执行人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辽宁瀚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守成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以(2017)辽0302执727号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11月11日恢复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冻结了黄守成名下银行账户,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向被执行人黄守成返还本人生活必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之规定,本院在冻结黄守成名下银行账户钱款后,黄守成要求本院为其保留生活必须费用的异议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保留基本生活费用的数额问题,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孤儿基本生活养育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海城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为698元/月。因此,本院向黄守成保留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698元,自黄守成提出本案异议申请之日开始算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为异议人黄守成保留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每月698元,自黄守成提出本案异议申请之日开始起算。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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