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乐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中闻(南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乐鸿诉被告高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高某某、第三人易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为544.6万元;计算方式: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为681.6万元,并扣除已偿还的137万,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2%。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137万元利息。原告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桂0103民初6408号判决,判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137万元做相应扣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债权应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并且在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协议》,约定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上述借款。同时,就上述债权两被告还将其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两套房产用于提供担保。但由于原告个人原因未能亲自去到不动产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因此仅将上述2套房产抵押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案涉房子抵押给第三人易某某,并与第三人一起去办理的抵押。其确实是向原告方借款了,请求法院按照当时的借款440万元本金偿还原告,现在加上案涉房子和之前所偿还的200多万,基本上本金已还完了。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借款金额以及偿还金额其并不了解,对案涉两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答辩情况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2%。被告于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60万元,并以权属两被告的房产,即位于青秀区房产作为部分借款抵押。其后原告将440万元借款通过指定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12月27日分90万四笔、80万一笔转入被告户名为广西省圣贤投资有限公司,账号20×××06内。2014年9月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仍欠原告500万,拟作清偿计划。2015年3月19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产权人)与原告、第三人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二份《房产抵押协议》,约定以权属甲方的房产: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8号楼3单元8-3-1803号住宅、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地下室8-75车库、南宁市竹溪路35号华业园小区第2幢1层106号房、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47号法官培训中心11层-14层学员宿舍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物。同年3月24日,两被告对案涉的两套房产分别办理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号、邕房他证字第××号的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均登记为第三人易某某,他项权利的种类均为一般抵押。其中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8号楼3单元8-3-1803号的住宅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50万元,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地下室8-75车库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其仍欠被告500万元,并计划在2017年三月份开始还钱。直至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两被告仅偿还了137万元利息。青秀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桂0103民初6408号判决,判令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137万元做相应扣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亦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债权可认定为原告和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两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在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向两被告出借款项,尽管《借款协议》上只载明原告是借款人,实际上该债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两被告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将两套房产的抵押权人均登记为第三人。后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诉至青秀区法院,青秀区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桂0103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高某某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137万元做相应扣除,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尽管案涉两套房产的抵押权人仅登记为第三人,但是案涉债权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权,故原告主张对案涉两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然因案涉两套房产所抵押的债权数额共计300万,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其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4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为544.6万元;计算方式:以4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28日起暂计至2019年11月28日为681.6万元,并扣除已偿还的137万,以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英华路51号半岛·康城8号楼3单元8-3-1803以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在案涉两套房产所设立的抵押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原告乐鸿在3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高某某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两套房产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乐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22元,由原告乐鸿负担24595元,被告李某某、高某某负担56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其铅
人民陪审员 韦少芬
人民陪审员 何红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陆秋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