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玉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路宝龙华庭1栋407、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810607931。

负责人:刘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昊,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军与被告刘玉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子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03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红军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2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被告刘玉臣驾驶皖E8××××号小型轿车在马鞍山市雨山区××路××路段借道通行,影响原告驾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刘玉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在马鞍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后原告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原告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被告刘玉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刘玉臣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在我司报案,2021年4月我司收到传票才得知该起事故;经联系驾驶员,驾驶员称交警在现场处理判定自己无责,之后又去交警队进行了确定,自己并不知道责任发生变更,也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应按照银行交易明细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有护理证明,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事故认定书,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虽在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庭后经向交警部门了解,出具了对该认定书无异议的书面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张红军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17时35分,刘玉臣驾驶皖E8××××号小型轿车于红旗路马钢加油站路段借道通行,影响张红军驾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红军摔倒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红军、刘玉臣均未报案。张红军自行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张红军遂于第二日到马鞍山市××队××队报案。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队××队调查后认定:刘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负次要责任。2020年8月13日,张红军于马鞍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月31日出院,住院18天。门诊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8799.16元。庭审中,张红军表示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张红军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红军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红军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红军的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为宜。为此,张红军支付鉴定费2090元。

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事故发生时张红军在马鞍山上建深马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约为3767元(不含2020年2-4月疫情期间),事故后月平均工资约为970元。张红军父亲张连山,系青阳县村民,年满71岁,其育有一子张红军、一女张海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刘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红军负次要责任,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玉臣按8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对张红军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6919.24元(18799.16元×90%);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130元(135.5元/天×60天);误工费16782元〔(3767元-970元)×6个月〕;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2元(23782元×9年/2×10%)(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6000元×8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90元,合计150047.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为28159.24元(16919.24元+8000元+540元+2700元),故华安财保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张红军120000元,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4037.79元﹝(150047.24-120000元)×80%﹞,合计144037.79元。

对张红军诉请中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红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44037.79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红军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刘玉臣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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