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宋扬与被告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9900元,并按照银行理财利率计算所欠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20日之前归还,直到2020年1月14日还剩39900元。经多次催促也未归还,现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宋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8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仅偿还原告2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34000元。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4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向宋扬(2108021980××××××××)借款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元(39400),利息按照银行理财利率计算,一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宋涛”,借条中同时注明被告宋涛的公民身份号码并按捺确认。出具借条后,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3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照银行理财利率计算利息,但银行理财产品的利率因银行不同、理财产品期限不同、风险程度不同等因素而存在差异,所以原、被告的约定无法确定具体利率标准,依法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扬借款本金3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