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良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王彪,系贵州秀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国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洪良泽与被告谢国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良泽的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欠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531元(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05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用于被告承包的普定县猴场至三十五公庄标段项目施工,租期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8月1日,租金为27000元/月,并由原告提供驾驶员进行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挖机投入到案涉项目中进行作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于2018年9月2日结算,产生租赁费用121500元,被告已付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已付27000元,尚欠9450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尚有8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被告无故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相应租赁责任权利义务。

3、欠条,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并约定后续款项支付时间。

根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笔录,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4日,原告洪良泽与被告谢国志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200-7的小松牌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谢国志在普定县猴场至三十五公庄标段项目工程上使用,租金27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使用至合同约定截止日止。原、被告于2018年9月2日结算租赁费为121500元,被告已付租赁费27000元,余款94500元未支付,被告立下欠租赁费945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10月2日前支付30000元,后被告仅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145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租赁合同、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洪良泽与被告谢国志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挖掘机交给于被告使用,被告未将租赁费余款80000元支付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了民事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余款8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80000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9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百分之三点八五计算,因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结束后进行租赁费结算,原告与被告所立租赁费欠条也未约定资金占用费(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失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洪良泽租赁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洪良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2063.26元,减半收取1031.6563元,由被告谢国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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