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0840108U。
负责人:余卫国,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陶丽。
被告:陈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
被告:刘三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与刘三姐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诉被告陈长、刘三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被告陈长及被告刘三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1694.06元、利息2877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0083计收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止;对于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0083计收复息至款清日止);2.判令被告陈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155.82元、利息3084.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17计收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止;对于未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17计收复息至款清日止);3.判令被告陈长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房地权东房字第0××3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原告得以上述房产处置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刘三姐对被告陈长所欠原告编号为159P40120190049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长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5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0166‰,逾期罚息上浮50%。同年,原告与被告刘三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刘三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提供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940000元。2019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11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8.34‰,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刘三姐承认欠款属实,但要求核对交易流水明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长、刘三姐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长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9P401201900499),约定:借款种类为云抵贷循环类,借款额度55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同日,双方又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长以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房地权东房字第0××3号)房产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9年9月30日期间确定的债权,担保债权数额为940000元。次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即皖(2019)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2100832号。对上述借款,被告刘三姐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50000元,但两被告未在12个月内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致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1694.06元、利息28772.33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陈长向原告办理微贷卡业务,申请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22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8%。当日,原告发放贷款110000元。现原告与被告陈长当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同时,原告当庭认可抵押担保债权不包括该笔借款债权;截止至2021年3月23日,被告陈长尚欠借款本金69155.82元、利息3084.54元。
庭后,原、被告核对交易账目后,被告陈长未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长以其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房地权东房字第0××3号)房产对合同编号为159P401201900499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以该房屋对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陈长、刘三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借款本金541694.06元、利息28772.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对位于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房地权东房字第0××3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超过最高额940000元;
三、被告陈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借款本金69155.82元、利息3084.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4元(含保全费3720元),均由被告陈长、刘三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