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诉讼代理人陈旸,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同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辽0211刑初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对该案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害人王某1与其父亲王某2因一起民事诉讼案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一处平房拍照取证。当日晚19时许,当王某1路过在该院内承租房屋的被告人关军的房屋门口时,关军因对王某1产生不满,遂持菜刀来到院内将王某1身体多处砍伤。2019年10月23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面部、左上肢、左手损伤系锐器形成,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其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损伤致面部留有瘢痕,其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其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本案受伤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6日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2021年4月27日大连中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1全身多处刀砍伤的情况,建议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建议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1人护理,建议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建议一次性给予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住院期间的医嘱及处方用药属合理。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确定被害人王某1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4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20132.88元(2019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825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鉴定检查费153.72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以上合计83967.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物证菜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关军一寸免冠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大连市拘留所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王某1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房产执照、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告知书、王某1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2、关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关军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军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持刀作案,另外造成被害人轻处一级二处,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关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83967.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关军应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关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其持刀伤害且另致人轻伤二处酌情从重处罚,以其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关军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