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枣强县。
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艳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吴阳与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艳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264855.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业务往来相识,原告多年来从事砂石料经营,自2020年3月份起被告多次赊购原告砂石料,至2021年5月20日共计拖欠原告料款284855.4元,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后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给付20000元,剩余2648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暂资金紧张,并承诺将积极采取措施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江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将砂石料交付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砂石料款264855.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枣强县林江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阳砂石料款2648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36元,财产保全费1844元,共计44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