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中新海能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修文镇陈胡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县大运建材制品厂,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西六支乡秦村。

负责人:苗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晋中新海能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祁县大运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大运制品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新海能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1.再审本案;2.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928号民事判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7民终358号民事判决;3.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于本案二审庭审后收到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晋民申89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892号裁定”)。892号裁定对138号及177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指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租赁物是申请人一方租赁,还是合作各方共同租赁,合作期间的租赁费及合作期满后的租赁费,应由申请人支付还是各方共同支付事实不清”,系直接否定了138号及177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关于案涉二氧化碳设备租赁主体及租金支付主体。因此,祁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7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及35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已被新证据证明错误。

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承包经营协议》效力认定错误。首先,根据《承包经营协议》关于承包经营项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将其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二氧化碳有关的经营项目,整体交由申请人经营,其中包括许可证件的移交。其次,根据《危险品化学目录》2018版,气化二氧化碳属于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经营许可证使用权的转让做出了明确禁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最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就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提出三个理由,但该些理由并不成立:一是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有效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而违反强制性规定则是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对合同效力的判定要件。二是合同已经处于实际履行状态。合同是否处于实际履行状态属于事实层面的问题,暂且不论,案涉《承包经营协议》属于诺成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非影响合同效力的要件。三是根据现有证据《设备资料交接清单》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被申请人并未将许可证照交付给申请人,故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然而,第一,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里已经明确,交接材料包括许可证件;第二,从对相关立法原意与立法逻辑的思考可以看出,危险化学品因其危险性被附加严格的经营管理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经过审查者方可进行相关业务的经营,因此,该许可证不得出租、租赁、转让,否则,这种审查与安全防控将形同虚设,对于许可证的严格管理本质上是对危险化学品经营管理的管控。无论许可证件是否转移,本案证据已经清楚表明,被申请人将有关二氧化碳项目全盘转给他人经营,这已经构成对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制度的违反,合同当然无效。一二审法院仅以证件转移与否判断是否是对行政法规的违反,是对法律的机械使用,不利于对社会安全的维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明显违背立法原意,错误适用法律,《承包经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海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新海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新海能公司提交了本院(2019)晋民申892号民事裁定,其认为裁定载明内容直接否定了138号及1777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关于案涉二氧化碳设备租赁主体及租金支付主体。本院认为,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是祁县大运建材制品厂与晋中新海能气体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的主体为祁县大运建材制品厂与晋中新海能气体有限公司,并不涉及第三人,申请人提交的裁定系对大运制品厂与祁县健利工业用气厂等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与本案中大运制品厂与新海能公司之间租赁关系非同一事实,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新海能公司承包大运制品厂营业执照核准经营的二氧化碳有关的经营项目;第四条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大运制品厂将公司的相关资产、执照、业务等交接给新海能公司具体经营、管理。但是从实际履行来看,大运制品厂向新海能公司出租的是二氧化碳贮罐及充装器具设备一套及压力容器所涉的证明书、检验报告、图纸等资料,与双方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设备资料交接清单》,以及晋中中院向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晋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调取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备案材料均一致。并且经晋中中院(2018)晋07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认定新海能公司以本案承包经营的标的物二氧化碳贮罐及充装器具设备作为投资物,以自己的名义与祁县健利工业用气厂、祁县联通工业用气厂、祁县祥丰气体厂、祁县宝岛缺氧厂作合作经营,并未实际使用大运制品厂的证照,故大运制品厂并不存在出租证照及二氧化碳项目。根据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在双方对租金及违约金等合同内容未协商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原合同约定判令新海能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新海能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晋中新海能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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