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山西省长治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凤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凯,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雪,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铮因与被申请人李凤芝、周文、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2017)琼0108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周铮申请再审称,周铮并不是(2017)琼0108民初5475号案的债务人,周铮名下的房产也不是该案的抵押房产,不应被查封,理由如下:2019年1月3日,周铮才得知其被卷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且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琼0108执142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位于海口市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第一层101号商铺产权(不动产权号HK227xxx号)。周铮在得知此情况后第一时间委托律师前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了解案情,并查阅相关联的(2017)琼0108民初5475号案卷宗材料。在了解5475号案后,周铮方得知李凤芝诉其曾借款300万元作为留学之用,且李凤芝还提交了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等一系列有周铮签名的虚假材料作为证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也凭借上述证据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周铮因当时并不知晓被起诉借贷一事,从而未能参加庭审,丧失了陈述抗辩权。周铮在此对该案作出如实陈述及抗辩如下:一、李凤芝在5475号案中提交的所有带周铮签名的文件,均不是周铮本人所签,均是伪造的。周铮根本不知李凤芝是何人,更从未收到过被周铮李凤芝的钱款,根据5475号案李凤芝提交的转款凭证也可看出收款人是陈倩妃,并非周铮。周铮对5475号案所谓的借款事宜完全不知情。据此,周铮申请对5475号案李凤芝提交的有周铮签名的材料作笔迹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二、周铮从未与李凤芝发生过借款,周铮目前在西南财经大学念市场营销系,根本不存在借钱留学之说。三、根据5475号案的送达情况来看,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周铮进行有效送达,且既然李凤芝主张借贷关系在海口发生,又怎么会提供不了周铮有效的联系方式?退一万步讲,既然李凤芝提供了周铮名下的房产地址,人民法院若真送达不到周铮,也应到该房产处进行张贴公告。由此可见,李凤芝系故意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可送达到的地址,以达到周铮无法应诉的目的。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也对送达工作疏忽怠慢,导致周铮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2017)琼0108民初5475号判决所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再审条件,特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琼0108民初5475号判决。

被告辩称 李凤芝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再审申请期限是6个月,本案再审申请即使按照周铮从2019年1月8日以所谓伪造证据提起执行异议之日起算,也早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应不予受理。另外需要说明,周铮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了执行异议,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被法院驳回。现又以同样理由,甚至申请书内容都一样进行申请再审,是明显的滥用诉权,请求法院进行处罚。二、周铮所谓伪造证据,不属实。首先、周铮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并不是司法厅备案的鉴定机构,且所依据的鉴材是2019年的字迹,与2014年周铮的签名并无可对比性,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其次、委托书是在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明确写明“兹证明周铮及其法定监护人赵峰、周文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来到我处”,并且有周铮按手印。该《公证书》足以证明周铮本人到场且签名,鉴定意见书不能否定《公证书》的事实和效力。其三、对比周铮于2019年1月8日在《执行异议书》的签名与《借据》、《委托书》以及提供鉴材的签名,《执行异议书》与《借据》、《委托书》上的签名笔迹明显相一致,而提供鉴材的签名故意写的不一样。三、周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推翻原审判决。需要说明的是,签订本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时,周铮才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由其担任监护人的父母行使,也就是说,其父母因其上学需要处分其房屋借款只要有其父母签字就合法有效。而周铮仅以签字不是其本人为由申请再审,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其再审请求不成立。

周文、赵峰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本院(2017)琼0108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周铮于2019年1月10日以其从未签署过任何房屋抵押合同、公证书等文件,其并非本案债务人,其名下房产不应被查封拍卖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琼0108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周铮的异议请求。可见,周铮于2019年1月10日已知晓本案的相关情况,即使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周铮亦应在2019年7月10日前申请再审。而周铮直至2020年2月28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早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二、关于周铮称其并非本案债务人的问题。周铮主张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据》上“周铮”的签名是伪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为此,周铮向本院提交一份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9]文书鉴字第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委托书》、《借据》上落款“周铮”签名笔迹与送检样本上“周铮”签名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周铮,该合同签订时周铮尚未年满十八岁,系由其父母周文、赵峰作为法定代理人一同在该合同上签字。当时,周文、赵峰另向出借人李凤芝出具了《声明书》和《委托书》,声明其作为周铮的法定监护人,需要将周铮名下位于海口市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第一层101号商铺作为抵押,借款300万元用于周铮的留学费用,保证不损害周铮的合法权益,保证将上述房产抵押所借款项用于周铮的生活、教育等之需;同时,委托陈倩妃作为其代理人,并要求将上述贷款转至陈倩妃的账户。上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声明书》和《委托书》均经海口市琼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周铮当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其留学教育生活所需,其父母周文、赵峰作为法定监护人代理其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涉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据》上“周铮”的签名无论是否为周铮本人所书写,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原审认定周铮系本案债务人,判令其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周铮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如周铮认为本案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其留学,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向周文、赵峰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审公告送达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原审期间,本院根据李凤芝提供的地址(即周铮户籍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府西街****),通过法院专递向周铮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但该邮件被邮局以查无此人为由退回。之后,本院派员到涉案抵押房产处(即周铮名下的海口市金贸西路1号富丽花园第一层101号商铺)进行送达,亦未查找到周铮的下落。因此,原审在穷尽各种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送达程序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周铮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其主张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周铮的再审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望锋

审判员李 佳

审判员 陈秋云

裁判日期 二O二O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雪峥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