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7240893M,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村。

法定代表人:黄士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顺胜,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泰公司)诉被告高顺胜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顺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海城市商品房,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3906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人民币79060元,余款16万元由被告向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原告向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建立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交付了保证金。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与鞍山银行海城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分别于2019年6月30日和2020年6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20508.23元为被告交付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故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20508.23元,并自银行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20508.23元,并自银行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顺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位于海城市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239060元。由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人民币79060元,余款160000元由被告向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后被告高顺胜与鞍山银行海城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2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由海城市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海城市,建筑面积88.87平方米的房产,并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后由于被告高顺胜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上述贷款,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6月30日从原告隆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除了被告高顺胜拖欠的按揭贷款10287.45元和10220.78元。

另查,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商业银行签订《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鞍山市商业银行,双方约定就原告开发的九逸星典三期总建筑面积5161.3平方米的商住房屋合作开办购房贷款业务,由甲方在乙方设立保证金监管账户,甲方按贷款人贷款余额的10%提取保证金并划入保证金监管账户。并在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甲方的连带保证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向借款人发放的每一笔用于购买本协议指定房产的购房贷款,均由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第2项约定:保证期间自乙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所购买的本协议指定的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并已使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之日止。……第5项中约定:在保证期限内,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没有或没有完全履行《购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购房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代偿义务。具体操作按《购房贷款保证及回购合同》的条款执行。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人民币资金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购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鞍山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两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虽立案案由为商品商销售合同纠纷,实为追偿权纠纷。被告高顺胜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理应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时间及金额及时偿还上述贷款,拖欠不还,显系无理。而原告隆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高顺胜享有追偿权,关于追偿的数额,应以鞍山银行海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除的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金额即20508.23元为准。关于利息一节,可自银行扣划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共计20508.23元,并分别自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6月30日起按照本金10287.45元和10220.78元并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高顺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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