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峻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肥乡镇广安路宏馨小区**楼**单元**室。

原告王付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区肥乡镇广安路宏馨小区**号楼**单元**室。系张峻锋妻子。

被告郭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孙书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书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峻锋、王付娥诉被告郭英、孙书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书记员王庆丰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峻锋,被告郭英、孙书娥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峻锋、王付娥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国道路**(原凌云武术学院)主楼**层,东西配房各五间,门岗两间租赁给二被告用于开办学校,租期五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年租赁为45000元,后三年的每年租金为50000元,并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付清当年租金,如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40000元。今年的7月10日已过一月有余,二被告应交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租金50000元。被告时至今日迟迟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给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租金50000元整,违约金40000元;2、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取暖设备不能拆卸”;要求二被告将已经拆掉的取暖空调重新装上,或折价每台30**元赔偿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2013年6月12日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的租金没有按时交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之后,应赔偿原告4万元。

3、原告证人胡志永、路建强、杨帆进行了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履行租赁合同是政府政策原因,答辩人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取暖设备不能拆卸与租赁合同并不一致,被告同样不违反合同约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11日崔同雪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不履行合同是政策原因,被告并不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不违约;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第三个证人证言是与原告诉求事实是相互矛盾的,是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但是解除合同应当和我协商,与我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截止到目前还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移交相关的物品手续,钥匙也没有给我。

本院查明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峻锋、王付娥与被告郭英、孙书娥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了《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合同约定每年的7月10日给付当年租金。被告欠原告2017年7月10日至今的租赁费未给付,致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峻锋、王付娥与被告郭英、孙书娥签订《土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今的租赁费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3000元为宜。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酌情支持7000元为宜。被告辩称不履行租赁合同是政府政策原因,不构成违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英、孙书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峻锋、王付娥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峻锋、王付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569元,由被告承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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