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 经营者:罗武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陈凤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兴德诚租赁站”)与被告陈凤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德诚租赁站的经营者罗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兴德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筑需要,使用原告租赁物资,于2015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使用后产生的租赁费,双方于2019年12月20日签协议,被告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协议款20000元,余下款项8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或分期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0日,正兴德诚租赁站(甲方)与王泽彬(乙方)、陈凤均(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1、三方共同确认甲方出租给王泽彬的建材使用的工地为万盛经济开发区老街廉租房五标段工程,且该批建材的实际使用人为丙方。2、经三方共同确认,至本协议签订时,丙方所使用的建材未还部分赔偿款、所欠租金及违约责任共计10万元整,其余部分,甲方自愿放弃。且乙方丙方放弃要求进行清算账务的权利。3、以上款项,甲方同意由实际使用人丙方独自承担,且放弃要求合同签订方及乙方承担任何合同责任;4、丙方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本协议款2万元整。余下款项8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或分期付清。5、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共同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撤销甲方提起的(2019)渝0120民初7813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6、本协议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三方签字起生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没有守合同则追加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正兴德诚租赁站的经营者罗武福、乙方王泽彬、丙方陈凤均均签字捺印。《协议书》签订后,按《协议书》约定陈凤均分别应在2020年1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80000元,陈凤均均未向正兴德诚租赁站支付,致正兴德诚租赁站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但案涉债权成立生效及约定的支付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涉案《协议书》系由原告正兴德诚租赁站与被告陈凤均、案外人王泽彬签订。《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案外人王泽彬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本案债务由被告陈凤均承担,但被告陈凤均未按《协议书》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正兴德诚租赁站要求被告陈凤均支付100000元予以支持。另原告正兴德诚租赁站未举证50000元违约金的损失依据,本院认为50000元违约金约定较高,综合考虑所欠款项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0000元较为适宜。 被告陈凤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凤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100000元; 二、被告陈凤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璧山区正兴德诚建材设备租赁站承担400元,由被告陈凤均承担1250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秋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经纬 书 记 员 王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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