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任国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头屯河区五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崇五路538号。
负责人:班风光,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任国昌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头屯河区五分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11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任国昌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家中讨要2013-2014年度的暖气费。申请人因经济紧张,提出在停暖前交清暖气费用,但被申请人不同意,要求申请人立刻交清暖气费,否则就要停暖。由于申请人确无能力立即交清暖气费,被申请人遂在2014年春节前将申请人的暖气掐断,致使申请人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一直居住在没有暖气的房屋内,生活非常不便。由于是被申请人主动掐断暖气,与申请人自行申请停暖性质不同,在此期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供热服务,因此申请人不应当向其支付暖气费。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暖气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故申请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11日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任国昌送达了该院作出的(2020)兵11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在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任国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