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达丽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联系,系达汉章女儿。

原告:达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联系,系达汉章儿子。

上述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铁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达丽玲、达祎与被告于铁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丽玲、达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与被告于铁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父亲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4257.6元,本息合计46257.6元(利息按照月息1.17%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顺延照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达汉章系两原告的父亲,于2018年5月30日不幸去世。两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被告出具的二张借据。其中第一张借据的时间为2008年9月23日,被告收到达汉章借款现金15000元,并注明按贷款利率11.7‰付息。另一张借据为被告收到达汉章借款现金12000元,利率为11.7‰,没有注明借款时间。后来两原告拿着借据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已经还款20000元,但其中一笔被告自己记录的5000元并未有两原告父亲达汉章的签字,余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达汉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于铁钉辩称,被告确实是在达汉章手中借过两笔钱,2010年5月15日被告在马大伟手上借了15000元还给达汉章了,被告当时要达汉章把借据撕了,达汉章答应被告撕了的。还有一笔12000元,被告在2009年还了5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又还了5000元,2014年达汉章又问被告拿了5000元,后面我们又算了一次账,被告还欠达汉章5000元,被告欠达汉章的钱已经全部还清了的,这次诉讼的主要原因是还了钱,达汉章不撕条子,如果被告真的欠达汉章的钱,他不可能4年不来收账,按照法律规定,也超过诉讼时效了,不能予以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两原告系达汉章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系本案适格原告;2、户籍证明,拟证明于铁钉系本案适格被告;3、借据(2008年9月23日),拟证明2008年9月23日,于铁钉借达汉章现金1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7‰;(复印件)4、借据(12000元),拟证明于铁钉借达汉章现金12000元,利率11.7‰;(复印件)5、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达丽玲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属实,证据5是因为被告与达丽玲沟通不了,才敷衍一下,钱被告是都还了的。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还款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方只认可有达汉章签字的15000元,其余的不认可,马代伟的钱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事实认定部分综合认证。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达丽玲、达祎的父亲达汉章生前与被告于铁钉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被告分两次向达汉章借款,其中一次为2008年9月23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17%,未约定还款时间,还有一次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率1.17%,未注明借款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在庭审中自称与

15000元借款的时间相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2月11日、2014年9月19日偿还达汉章5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提供了记账本2014年12月23日记载的“领于铁钉现金伍仟元整(达汉章,银行付),2009年5月2日借达汉章15000元,2010年5月19日还清”,但无达汉章本人的签字认可。

达汉章于2018年5月30日去世,原告达丽玲与达祎为达汉章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铁钉从原告处借款27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息到期还本。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分别于2009年、2010年、

2014年向达汉章偿还了部分借款,可见达汉章在2014年前已向被告主张了相关权利,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故达汉章的诉讼时效已在2016年9月18日期满。现两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原告父亲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34257.6元,本息合计46257.6元(利息按照月息1.17%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7月22日,顺延照计)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达丽玲、达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达丽玲、达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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