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凯,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营山县,住营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一部刑诉﹝202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8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张凯驾驶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沙洋县李市镇渠顶公路西北侧入口处行至左侧与对向唐某2(男,殁年62周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2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凯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唐某2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4月10日,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凯承担全部责任,唐某2无责任。

案发后,张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1273元,被害方已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鉴于张凯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向本院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张凯的身份信息、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1的证言;3.被告人张凯的供述和辩解;4.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审讯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凯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适用缓刑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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