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右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邸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明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明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山西
省应县人,住应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寇某,山西省应县人,住应县。
被告:应县石油经营公司(集体所有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
审理经过
原告右某与被告张某、寇某、应县石油经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2月16日,原告右某撤回对被告应县石油经营公司的起诉。原告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寇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偿还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令张某、寇某赔偿原告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右某下属油坊分社与张某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由油坊分社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3年,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月利率5‰,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右某为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张某承担。同日,油坊分社与应县石油经营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应县石油经营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油坊分社于2016年9月27日向张某支付贷款7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张某未能按约定期限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右某有权要求张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寇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张某、寇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右某下属油坊分社与张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油坊分社向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贷款方式保证担保,贷款用途养牛,月利率为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日按时还款;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寇某在《借款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中签字、按印,同意配偶张某在油坊信用社贷款700万元,愿与其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贷款。油坊分社于2016年9月27日以贷款转存方式向张某发放贷款7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张某偿还利息109666.67元。截至2019年12月16日,张某欠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261166.66元、罚息47250元。
右某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9年8月26日,本院做出(2019)晋062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所有的车辆,其中: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辆型号为4JGBF71EX7A、车牌号为×××);雅阁牌汽车[车辆型号为HG7240A(ACCORD2.4i-VTEC)、车牌号为×××];揽胜4999CC越野汽车(车辆型号为SALMN1E48CA、车牌号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辆型号为S350、车牌号为×××)。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二、查封被申请人寇某所有的车辆,其中:大众牌汽车(车辆型号为SVW71810HJ、车牌号为×××);揽胜极光1999CC越野车(车辆型号为SALVA2BG0DH,车牌号为×××);大众牌汽车(车辆型号为SVW73010FK、车牌号为×××)。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三、查封被申请人张某与寇某共同所有的房产两套:1、位于××县,不动产权证号:应房字第XXXX号;2、位于××县,不动产权证号:应房字第XXXX号”。右某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的保单保函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保险费539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右某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现场照片、《借款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右某油坊分社与张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右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某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右某提出的要求张某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的配偶寇某在《借款共有人同意贷款承诺书》中签字、按印,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右某提出的要求张某、寇某支付律师费7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税务发票,且为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右某撤回对被告应县石油经营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右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9666.67元);
驳回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0元(缓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5390元,合计43240元,由张某、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