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玉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一四七团。

被告:雷喜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河子市一四七团。

审理经过 原告蔡玉梅与被告雷喜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及材料费8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喜红欠付修理费8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肯支付原告的修理费8900元及利息13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雷喜红辩称,欠条是本人书写,欠款属实。原告维修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给我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雷喜红在原告蔡玉梅开设的修理铺维修农机,产生修理费8900元,被告雷喜红于2019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蔡玉梅农机修理费现金(8900)捌仟玖佰元整,于2019年5月1号付款。欠款人雷喜红2019年3月15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修理费89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车辆在原告处维修,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原被告双方存在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修理完成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欠付修理费8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辩称原告修理车辆过程中操作错误造成被告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并未就车辆维修故障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车辆修理完成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虽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898.34元(8900元*4.75%÷12个月*25.5个月=898.34元)。原告请求赔偿13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98.34元的资金占用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雷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玉梅维修费8900元;

二、被告雷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玉梅资金占用损失898.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雷喜红负担(原告已交纳,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 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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