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亚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惠兵、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被告: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治区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99945733Y。
法定代表人:马惠兵,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马广林,男,****年**月**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郝亚强与被告马惠兵、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
郝亚强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惠兵、宁夏石嘴山金通化工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气瓶、厢式货车等费用合计407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1日至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154325.50地,暂合计561325.50元,后续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标准计付到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惠兵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氧气瓶及车辆,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为了及时解决以上欠款事宜,2018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惠兵、第三人马广林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马广林先将银川市兴庆区友爱家园17号楼2单元1602室抵顶给被告马惠兵,再由被告马惠兵将该房屋抵顶给郝亚强。三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马广林以其与马惠兵有债务纠纷为由一直拒绝交付该房屋,而且至今该房屋未办理初始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到期债务,但第三人马广林既未及时主动向原告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被告马惠兵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马惠兵等直接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亚强与被告马惠兵、第三人马广林于2018年6月15日就三方债权债务签订了以房顶账的《三方协议》,在协议第五项明确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三方同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本协议履行地(银川市兴庆区友爱家园17号楼2单元1602室)法院管辖”,本案对纠纷的解决在《三方协议》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有效,三方约定管辖法院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家园17号楼2单元1602室所在地法院即银川市兴庆区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应移送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