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成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光,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系总经理。 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成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成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路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1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7日,柴付领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沿G234兴阳线行驶至独树镇××岗处,与由北向南吴修乾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充分,在符合保险公司合同约定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应当提供其还完贷款的相应证明,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流水证明确已还完贷款,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赔偿第三人的费用应当经过鉴定,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系营运车辆,其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等来证明营运合法,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豫P06702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豫P×××××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柴付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伤,及他人财务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三组证据:收据一份,路产损坏赔偿发票一张,路产修复赔偿协议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9600元,车辆损失190550元,赔偿路产4000元。第四组证据:郸城县华瑞汽车维修厂证明一份、维修清单一份、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第一受益人同意将赔偿款赔偿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7日,柴付领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沿G234兴阳线行驶至独树镇××岗处,与由北向南吴修乾驾驶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郭成礼支付施救费6800元,支付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4000元。 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第411322420210000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付领负全部责任,吴修乾无责任。 郸城县华瑞汽车维修厂出具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豫P×××××重型半挂车车豫P×××××车在我单位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为234700元,现尚未支付,特此证明。维修单位名称:郸城县华瑞汽车维修厂2021年7月22日”。 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21年5月29日,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财评字[2021]0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90550元。评估费为9600元。 另查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郭成礼,该车挂靠在郸城县祥安运输有限公司。2020年7月13日,郸城县祥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21年8月18日,德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赔款确认书,表示借款人郭成礼在2021年4月27日出险的机动车辆险赔款处理如下:支付借款人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郸城县祥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柴付领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损向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周瑞财评字[2021]08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中损失金额为19055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车辆损失190550元和公路路产损失4000元。原告郭成礼所诉请的事故施救费用6800元及评估费9600元均系其为该事故所支付的实际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成礼车辆损失费、公路路产损失、事故施救费用、评估费共计210,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4元,减半收取计2,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振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