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徐国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鹏,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崔梦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照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穆永亮,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岩,辽宁国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国明、孙学芳因与被上诉人崔梦娜、原审第三人徐正伟、穆永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国明、孙学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础事实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423号1-3-3房屋(简称案涉房屋)虽在穆永亮名下,但实际应为徐国明、孙学芳所有,其各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因二上诉人之子徐正伟需要以穆永亮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穆永亮实际未出资购买案涉房屋,购房首付款1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是二上诉人,案涉房屋银行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一直由二上诉人及其儿子徐正伟偿还。案涉房屋从来没有交付给穆永亮,一直由二上诉人居住适用。穆永亮没有为案涉房屋支付任何对价,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是二上诉人。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二上诉人与穆永亮的案涉房屋登记备案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对案涉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备案在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处的案涉《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实际是二上诉人与穆永亮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前述《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视为无效,故不应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本案中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二上诉人应当是案涉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二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崔梦娜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从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看,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于被执行人穆永亮名下,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穆永亮的合法财产。二、从案涉房屋在大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来看,该合同系二上诉人于2016年8月9日与被执行人穆永亮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已经注销的徐国明原房证上“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来看,案涉房屋转让前,案外人杨旭登记了60万元的抵押权。被执行人穆永亮要成功购买案涉房屋,必须先出资帮助二上诉人注销抵押权,因此,穆永亮应当是在先支付给了二上诉人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才完成了交易,房屋才能过户到穆永亮名下。三、关于二上诉人出售房屋后仍偿还房屋贷款一情节,系二上诉人通过出售房屋并通过银行贷款为帮助其儿子徐正伟偿还借款,与房屋归谁所有无关。被执行人穆永亮购买案涉房屋后又用该房屋贷款47万元一节事实,系穆永亮与二上诉人在房屋买卖之后形成的新的债务,与房屋所有权归属无关。从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亦有穆永亮妻子于飞飞的还款明细,故双方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四、关于孙学芳名下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7月10日支出95000元转入其儿子徐正伟(尾号1879)银行卡中一节事实,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向穆永亮支付首付款10万元,这在购房合同中也没有与约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述称

穆永亮述称,同意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穆永亮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仅是为了协助徐正伟贷款所为的名义上的房屋买卖。该房屋穆永亮没有过任何出资,也没有过实际占有,穆永亮不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房证登记为穆永亮是基于国家公示制度,该公示制度保护的是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是交易安全,也就是潜在的房屋买方。但是,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不是案涉房屋潜在买方,其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抵押权,其并非是基于信赖该房屋属于穆永亮所有才向穆永亮出借款项,所以对案涉房屋没有信赖利益。 徐正伟述称,同意二上诉人及穆永亮的意见。二上诉人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是因为二上诉人与穆永亮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不存在争议,因此不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徐国明、孙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二原告与穆永亮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穆永亮向二原告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款为50万元。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穆永亮名下。 崔梦娜与穆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03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因穆永亮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崔梦娜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9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穆永亮名下的案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原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转让给穆永亮,并依法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穆永亮名下,案涉房屋所有权归穆永亮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况且,如案涉房屋系借穆永亮名义办理贷款,原告徐国明取得案涉房屋贷款后,将款项转账至穆永亮名下469950元,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系不动产,该房屋登记在穆永亮名下,穆永亮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执行法院有权对案涉房屋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国明、孙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国明、孙学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仅故本院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徐国明、孙学芳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崔梦娜与被执行人穆永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案涉房屋被查封,向该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辽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国明、孙学芳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徐国明、孙学芳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上诉人徐国明和孙学芳以其二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由其二人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情况的审查,二上诉人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能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系适用于利用虚假资料骗取登记、登记机关人员错误登记、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后未及时更正登记等情况下,已经过法定程序取得权利的真实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导致的登记错误等情形。本案中,虽然二上诉人主张,其与穆永亮签订《大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意在借用穆永亮购房之名用购房贷款替二上诉人之子徐正伟偿还债务,但无论其出卖案涉房屋的真实目的为何,二上诉人与穆永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故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穆永亮名下,是其各方共同追求的法律行为后果,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登记错误情形。即使在该种交易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存在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应享有的是请求穆永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二上诉人尚不能依据其主张的事实未经公示程序即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这不但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实然规定,也是其各方故意制造名义买房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应面临的权利风险。综上,基于本案现有事实,无据直接认定二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基于该权利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亦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国明、孙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刘冬艳 审判员  任 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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