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斌,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被告:钱应富,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蒋斌与被告钱应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斌、被告钱应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水泥的欠款及运费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2013年8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计算基数为100000元;2018年5月23日至付清时止的计算基数为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5月承接紫云县火花镇(原火花乡)甲西至磨安的公路硬化工程,被告知道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应及运输水泥。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为被告承接的工程供应和运输水泥,被告同意按照工程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严格履行供货及运输义务。被告刚开始亦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但一段时间过后,被告便以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原告念及朋友之情,仍向被告的工程供应和运输水泥。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被告找借口进行推脱,原告无奈,要求被告出具欠款凭据,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的水泥款及运费。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其支付,被告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后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除此之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费,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及运费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钱应富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原告给我拉水泥,其实合同不是我签的。另外50000元是在四大寨给文龙拉水泥的,是拉去修小学学校的,不是给我拉的,是我和文龙合伙的,因为是我介绍去的,所以我才来写的欠条,要去找到文龙才能解决,原告自己也清楚。喊蒋斌和我去找文龙,起诉的时候要起诉公司,因为路是公司承包的。

原告举证

原告蒋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于2012年5月向被告承接的紫云县火花镇(原火花乡)甲西至磨安的公路硬化工程供应水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金额为100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1年4月23日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100000元水泥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及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欠条明确尚欠100000元,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欠条上的金额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起诉的金额100000元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钱应富辩称的其是与案外人文龙合伙,应把文龙追加为本案被告,但在法庭给予的宽限期限内被告钱应富未提供文龙的身份信息,在法庭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欠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钱应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斌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应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房 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 倩 书 记 员  刘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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