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象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199840313F。
法定代表人:覃元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颖,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杰,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象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象州农资公司)与被告覃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象州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8万元及利息1,920元给原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暂从2021年4月27日计至2021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费用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化肥销售的企业,被告因家庭种植桉树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9月29日共向原告处购买化肥50吨,单价2,100元/吨,总货款105,000元。之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0日付给2万元、2021年4月26日付给5,000元化肥款,尚欠8万元至今未付。2021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对以上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还承诺于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如逾期按月利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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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21年4月27日计息至还清时止,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不守诚信,以各种理由推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杰辩称:原告诉状所讲的欠款是真实的。被告的想法是因为被告资金紧张,想先还一部分,但是资金还没有到位。现在资金到位了1万元,想先还1万元,剩余的在2年内还清,对于律师费,应由起诉方承担。欠条是当时原告讲签条子办个手续好交差,没有想到被告签完条子后就起诉被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和2016年9月29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共计50吨,共计货款105,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5,0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2021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本人覃杰,截止至2021年4月27日止,尚欠广西象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货款共计80,000元。欠款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结清。逾期不还款的,按照月利率12‰,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广西象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可以随时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本人所欠货款及利息,并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我本人承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覃杰没有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2021年7月1日,原告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8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的请求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应支付的款项一致,且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象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化肥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21年4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覃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象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律师费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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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元,减半收取980.5元,保全费884.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覃杰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