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正伦,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被告:庞友立,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503××××,汉族,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原告周正伦与被告庞友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友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正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约定月息2分,被告按照2分利息还款至2020年8月23日后未再进行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庞友立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被告庞友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元,定于2018年9月24日还清,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8月底还清本金2万元,并出具还款保证书给原告。另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2020年8月23日,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2%,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伦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正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庞友立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