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木垒县芦。 被告:哈拉西·卡力木,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木垒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贵与被告哈拉西·卡力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被告哈拉西·卡力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哈拉西·卡力木偿付借原告王永贵现金20,000元;2.被告哈拉西·卡力木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每月10‰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哈拉西·卡力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被告哈拉西·卡力木向原告王永贵借现金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王永贵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原告王永贵起诉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哈拉西·卡力木的辩解,2015年热斯别克作担保,我向原告王永贵借款20,000元是事实,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热斯别克,后来他还了6,000元,剩余的14,000元,2017年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于2017年6月11日连本带息返还了14,840元。还清了借款20,000元。开庭的时候法官让原告提供原来的20,000元借条,原告称后期提供,再没有给。现在诉的就是原条子,同一笔借款。当时诉状上写的2017年1月8日的借款20,000元,实际上就是这笔1月7日的借款。原告不可能1月7日借20,000元,8日借20,00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认证: 1、2015年1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7‰计息,借款期限9个月。经质证,被告提出:针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借条出借人是贾惠萍,现在出借款人王永贵,而且这笔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当时没有提供原始借条的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解释称: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是当场改的,因为当时我爱人还没有退休,所以改成我自己的名字了。但钱还没有给付,否则证据原件不可能在我手里。经审查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2、民事裁定书两份,清单一份。证明:2017年7月7日,司法确认将热斯别克的房屋作价140,000元,顶债务给了王永贵,2020年5月29日司法确认的裁定被撤销房屋被收回。所以当时顶房款的债务仍未返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借款20,000元所剩的1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已经还清,房屋可以抵债达成调解里也没有这笔款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清单因被告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并没有被告签字画押,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被告哈拉西·卡力木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及本院的认证: 1、(2017)新2328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诉状一份,2017年6月1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最初借款20,000元,已经连本带息清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是两笔借款,和本案没有关系的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被告哈拉西·卡力木向原告王永贵借现金20,000元,约定承担27‰的利息,九个月内本息一次性返还,由热斯别克作担保,出具借条一张。 另查明,原告出具的证据上后期注明了“2017.7此款已转热斯别克房款(顶账)”及“2020.5.29法院已撤销房屋顶账”字迹,被告并没有签字,且存在涂改,被告也不认可该借款顶房款的事实。原告所提出的债务顶账的事实是2017年7月7日原告与热斯别克达成协议,将热斯别克的一套房屋抵价140,000元顶账给了王永贵。后于2020年5月29日以上述协议中涉及物权,对协议有效作出的司法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该裁定。另外,2017年2月20日,原告以2015年1月7日所剩的14,000元为由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后期2017年6月11日执行完毕。当时原告向法庭只提交了换了借条后的140000的借条,并未提供20,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据因涂改,无法展示其真实的内容,且原告也无法解释清楚涂改原因。庭审中,被告提出:该借款已经还清的辩解,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由热斯别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返还一部分,剩余的14,000元,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后执行已经连本带息返还完毕的实事。该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且(2017)新2328民初23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载明,当时原告陈述:提起诉讼的是“2015年1月8日的热斯别克作担保被告借款20,000元所剩14,000元”,当时20,000元借款的证据并没有向法庭递交。按照常理,既然原告提起了2015年1月8日的借款,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应当一并提起诉讼,而为何要至今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而原告提出该借款由于要顶房子所以没有及时提起诉讼的主张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不认可该事实,且顶房屋与借款还款期限也不吻合。同时原告也无法提供2015年1月7日、8日前后连续两天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真实的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原告王永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哈尼马特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