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城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化仙桥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06788325-8。
法定代表人虞海峰。
被执行人阚小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阚舟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郑斯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城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阚小明、阚舟丹、郑斯丹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城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阚小明、阚舟丹、郑斯丹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城分公司人民币239909.53元。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阚小明、阚舟丹、郑斯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阚小明、阚舟丹、郑斯丹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阚小明、阚舟丹、郑斯丹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开户记录,已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与房产,目前被执行人的车辆去向不明,房产因有其他债权抵押且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
请求情况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阚小明、阚舟丹、郑斯丹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有关财产暂无法处理,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杭州滨盛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上城分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166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