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周政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那路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平(那路沙之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那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淑娟,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初、原告周政平、原告那路沙与被告那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洁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初、周政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立权,原告那路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平,被告那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周初83.825万元,判决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周政平83.825万元,判决被告依约定支付原告那路沙119.75万元,共计287.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蕴石与那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5名子女,分别为周政平、周初、周敦、那佳、那路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原为周蕴石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住房。周蕴石于1995年4月12日去世。后那新自愿参加房改,于1998年5月22日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签署该5号房屋的预购《协议书》,同年9月25日,那新去世。经5兄妹召开家庭会议,2000年11月24日商定该房屋由周敦购买,周敦给其他兄妹相应补偿,后该房屋实际由那佳购买,那佳办理购买手续期间答应给其他兄妹相应补偿,后因补偿问题兄妹多次发生矛盾。2002年2月23日,周敦去世,周敦无配偶子女。2017年5月13日,原被告4人经协商签订了①《和解协议》、②《房屋变现分配份额》、③《卖房协议》、④《委托书》、⑤《协议书》等系列文件(下称《513协议》)。①《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的房产归四人所有。那佳同意在哥姐协助下尽快将其变现。大家同意变现后给那佳以让利。②《房屋变现分配份额》,约定分配份额如下:那佳40%,那路沙25%,周初17.5%,周政平17.5%,该分配份额体现了其他兄妹对那佳的让利。③《卖房协议》约定: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后,每笔到账款均打入那佳工商银行的卡上,那佳在五个工作日内按协议所规定的每个人的比例分别打入每个兄妹的银行账户上。④《委托书》约定:兹委托大姐周政平、大哥周初办理那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房的出售事宜。⑤《协议书》是那佳对我们原告的承诺。那佳现已签定售房协议,以479万元的价格,将5号房屋售出,按《513协议》的约定,那佳40%份额应分得191.6万元,那路沙25%份额应分得119.75万元,周初17.5%份额应分得83.825万元,周政平17.5%份额应分得83.825万元。但那佳时至今日未履行《513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那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相关涉案协议及材料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系在被胁迫下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2.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此即使协议有效,也是属于赠与。在赠与财产转让之前,被告已经多次向原告表示撤销了该赠与,被告不应该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亲属关系证明、证据2协议书复印件和《那新购房预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据3购房申请复印件、证据4和解协议五份、证据5房屋变现分配份额、证据6卖房协议、证据7委托书、证据8协议书、证据9补充协议照片、证据10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储蓄存单,证据12撤销委托申请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0周家的钱记账单和证据11照片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10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关联性,原告的证据1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将该两份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周初在周家的群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据2海淀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据4起诉状、证据5公有住房出售协议书、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证据7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公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付款通知单)、证据8中央教育科学院收房付款通知单、证据9被告支付房款《住房基金收款专用凭证》、证据11原告继承纠纷案件的起诉状(2017年11月11日)、证据12(2018)京0108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3海淀法院2018年3月28日庭审笔录第6页、证据14被告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9月1日发出的撤销通知微信记录、证据1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据19周初承诺书,三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3说明,证据10收条3张,证据15被告与彭楠结婚证,证据16被告病历资料、处方、门诊票据,证据17彭楠病历资料、处方门诊票据、报告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房屋情况 周蕴石与那新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5名子女,分别为周政平、周初、周敦、那佳、那路莎。 周蕴石于1995年4月12日去世。那新于1998年5月22日与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签署《协议书》,约定那新自愿参加教育部房改,购买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产权住房并按规定缴纳房改购房预付款,那新系中央教科所宿舍楼X门X号2居室一套的合法承租人,其同意一次性缴齐购房预付款一万二千元。同日,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向那新(缴款人:周敦代那新)出具了收到12 000元购房预付款的收据。同年9月25日,那新去世。 2000年3月28日,周政平、周初、周敦、那佳、那路莎向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提交了书面申请,载明“周蕴石生前享有的X号单元福利住房,经我们商议同意由其子女那佳购买”。2000年3月30日,那佳向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交付了房款15 259元。2000年11月24日,周政平、周初、那佳、那路莎向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提交了《购房申请》,载明“原科研所职工周蕴石生前享有的位于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单元福利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经我们子女共同商议同意改由其子周敦购买”。后,那佳于2001年10月25日与中央教育研究所签订《公有房屋出售协议》。2001年10月16日《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公有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那佳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计算时使用了那佳夫妇工龄和65年的工龄优惠,总房价系24 672.36元。 2001年12月25日,那佳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2月23日,周敦去世。 2019年4月16日,那佳将涉案房屋出售,成交价格479万元。房款支付情况:2019年4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9年4月17日支付90万元,2019年7月29日支付158万元。 二、关于涉案协议 2017年5月13日,周政平、周初、那佳、那路沙签署了《和解协议》《房屋变现分配份额》《卖房协议》,其中《和解协议》载明:“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原职工周蕴石的子女周政平、周初、那佳、那路沙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的房产归四人所有。那佳同意在哥姐协助下尽快将其变现。大家同意变现后给那佳以让利。二、其他未尽事宜大家协商解决”。 《房屋变现分配份额》,载明:位于北三环中路X号房的卖出所得分配份额如下:1.那佳40%;2.那路沙25%;3.周初17.5%;4.周政平17.5%。 《卖房协议》,载明:房屋签订买卖协议后,每笔到账款均打入那佳工商银行卡上,那佳在五个工作内按协议所规定的每个人的比例分别打入每个兄妹的银行账户上。房屋卖出全部资金到位后,那路沙承诺将大觉胡同X号三层一间房还给那佳。那佳放弃对该房即北三环中路X号的一切权利。 同日,那佳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大姐周政平、大哥周初办理那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房的出售事宜。特立此书为证。 同日,那佳书写了《协议书》,载明:“经兄弟姐妹同意由那佳购买并登记在那佳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房子,那佳自愿与兄弟姐妹共同拥有并合理分配。由于2000年是为后来去世的兄弟周敦购买居住的原因,考虑到不能因此而失去我自己所居住的单位福利住房的购买资格,采用了变通方式:在购买该房时使用工龄抵扣房款的工作单位是我兼职的公司,未敢惊动自己的工作单位,加上我自己在工作单位登记购买的住房已经超出了控制面积,可能还会牵扯进婚后财产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能否通过本次央产住房交易中心统一审核这一关。我与兄弟姐妹一样希望尽快将此房卖出变现分配,但大家在办理该房买卖手续时以尽量保护我为出发点,要尽可能避免对我产生不利和伤害,不要为卖房而侵害到我现有住房利益,不要影响到我退休金待遇,避免我为此而受到牢狱之灾和重度惩罚,凡遇到以上情形,我恳请大家暂停办理卖房手续,认真商量其他更好的解决办法,设身处地为我着想,听取我的意见,并利益与分险共担,共同帮助我承担因此而带来的风险”。尾部有周政平、周初、那路沙签字。 2017年5月19日,周初出具了书面说明,载明:“周初承诺北太平庄房子变现后,将自己份额的5%让给那佳”。庭审中,周初表示撤销该份让与5%份额的说明。 庭审中,周初、周政平、那路沙、那佳均主张涉案房屋系其父母财产,以那佳名义购买。 庭审中,周初、周政平、那路沙、那佳均认可北京市西城区大觉胡同东三楼X号登记在那佳名下,周初、周政平、那路沙主张实际系其父母所有。 三、关于(2018)京0108民初7147号诉讼 2017年11月22日,周初以周政平、那路沙、那佳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要求判令周初、周政平、那路沙、那佳平均继承涉案房屋,确认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父亲从其所在单位分得的福利分房。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房改后即1998年5月22日,由健在的母亲和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一次性缴齐购房预付款12 000元,母亲去世后才开始正式购房。2000年初,经兄弟姐妹同意,由那佳购买了该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2017年5月13日,兄妹4人签署了和解协议,认定该房屋为父母的遗产,一致同意该遗产由4人共同所有。 2018年3月28日开庭笔录第6页显示,那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这不是遗产的意思表示,是赠与的意思表示,现在还没有赠与,我们可以撤回。第7页显示,法官问:那佳称即使是真实有效的,也不应认定遗产,也顶多是赠与,可撤销。那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 2018年3月28日开庭中,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在该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平参加了庭审。 2018年7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涉案5号房屋虽为其父亲单位的房改房,但系在父母均去世后才正式参加房改售房,且实际由那佳与售房单位签署售房协议、计算其夫妇工龄而购得,并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登记证明涉案5号房屋由那佳所有,而并非父母名下的遗产。庭审中,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对该产权证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反证。尽管双方当事人就当年那佳取得购房资格的相关事实仍存争议,另双方曾于2017年就出售该5号房屋并按约定分配相应份额达成过协议,但相关事实及行为均不足以支持直接认定该5号房屋为遗产性质。经本院释明,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坚持主张5号房屋为遗产并要求依法定继承平均分配所有权份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判决书驳回周初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2017年11月15日,那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就周初诉周政平与那佳等关于周初、周政平、那佳、那路沙四人于2017年5月13日就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X号房屋为父母遗产及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的和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一案。依照法律规定,特委托周政平为我的诉讼代理人。 2017年12月15日,那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声明,撤销对周政平的授权委托书。2018年2月27日,那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授权委托申请书》,撤销对周政平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周初在2017年11月与那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还要努力,以避免牢狱之灾和重罚”“再次撕破脸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和解协议》的性质;二、那佳是否撤销了赠与。 一、关于涉案《和解协议》的性质,原告主张涉案房屋不是那佳的个人财产,故不属于赠与合同,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该《和解协议》性质系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首先,判断《和解协议》的性质需要看涉案房屋是否是那佳的财产。涉案房屋最初确系原被告父母承租的公房,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母亲未签署过购房合同亦未取得房产证书,涉案房屋最终由那佳签署了购房合同且取得房产证书,且那佳支付了该房屋的余款并以自己的工龄折算涉案房屋的房价款。现有证据未显示周初、周政平、那路沙支付过涉案房屋的房款。且(2018)京0108民初7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确定涉案5号房屋虽为其父亲单位的房改房,但系在父母均去世后才正式参加房改售房,且实际由那佳与售房单位签署售房协议、计算其夫妇工龄而购得,并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登记证明涉案5号房屋由那佳所有,而并非父母名下的遗产”。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那佳所有而非其父母遗产。其次,涉案《和解协议》是否为单务且无偿的。根据《和解协议》以及《房屋变现分配份额》的内容,原被告约定涉案房屋归四人所有,且涉案房屋售房款按照比例分配给原被告四人,而涉案房屋系那佳的财产,该意思表示明确系那佳将其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周初、周政平、那路沙三名原告。该《和解协议》以及《房屋变现分配份额》的主要内容即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周初、周政平、那路沙三名原告并无对待给付义务。故涉案《和解协议》是单务且无偿的,应属于赠与合同。关于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卖房协议》约定了三名原告的义务的主张,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均认可大觉胡同的房子登记在那佳名下,即使将《卖房协议》的内容一并考虑,那路沙将大觉胡同的房子还给那佳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待给付,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那佳是否已经撤销了赠与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及售房款均未转移,涉案赠与合同亦非经过公证过的合同或者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涉案赠与合同的成立时间系2017年5月13日,那佳在2018年3月28日开庭时明确表示撤销本案的赠与合同,周初、周政平、那路沙在该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平均参与了庭审,故那佳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及时行使了撤销权。关于周初、周政平、那路沙主张那佳未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的主张,赠与合同的撤销权系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发生效力,法律没有规定必须采取诉讼方式行使,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那佳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签署应属无效的辩论意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那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时受到胁迫,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周初、周政平、那路沙要求那佳依约定支付周初83.825万元、周政平83.825万元、那路沙119.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初、周政平、那路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 792元,由原告周初、周政平、那路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 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赵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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